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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家事代理制度

2008-09-23 09:14:35 来源:


谈家事代理制度

父亲代女儿签订和解协议无效

-----兼谈家事代理制度

本案事实:

2007年7月11日,女儿程丹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颜亮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程丹购买颜亮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门楼小区房屋一套,房屋净价120万元。程丹先行支付90万元,剩余3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颜亮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程丹,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同日,程丹将人民币9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颜亮。后颜亮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房屋价格上涨的原因,颜亮拒绝交付产权证,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多次催促无果,程丹之父程立报警,2007年9月26日,经公安民警的调解,在当地派出所程立以自己名义与颜亮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2007年11月10日前,颜亮支付97.5万元,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责任。

女儿程丹对父亲代签《和解协议书》并不认可,于2008年11月,将颜亮诉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颜亮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分析:

一、女儿程丹与颜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女儿程丹,27岁,某银行职员,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主体资格。颜亮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处置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女儿程丹未委托、授权父亲程立处理房产事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程丹在本案中没有委托程立处理购房事宜,事后未经程丹本人追认,相对人颜亮也没有在一个月内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因此,程丹之父程立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女儿与颜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程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如认定表见代理的话,《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落款应是女儿程丹,程立仅是代理人,而《和解协议书》的双方主体是程立与颜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案是程丹个人为结婚购房,钱款是自己筹措,与其父程立无关,在购房过程中自始未授权或委托其父参与处理。颜亮无理由相信程立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无效。

四、父亲与女儿之间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行为人本人无代理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但问题是,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代理,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代理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代理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程立与程丹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代理的条件。

审理情况:

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程立与被告颜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无原告程丹的签字,程立也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且原告程丹否认曾授权程立签定和解协议,故对此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颜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

专家说法: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但并非所有家庭成员之间均使用,一般指夫妻之间。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需处理的事务甚多,不可能事事都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有相互代理权。

结合本案,被告颜亮在没有弄清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认定程丹之父程立具备家事代理权,盲目签约是造成损失的关键,因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主体,防止损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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