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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09-01-16 10:36:32 来源:田军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丹
被上诉人:张红
法定代理人:马菊
上诉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8)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
首先、民事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判断行为无效的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
其次、精神分裂症分多种类型,并非所有病人全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三、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够辨认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 。
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的凶杀案例中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鉴定资料进行分析,结果为无责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责任能力39例(21.8%),有责任能力47例(26.3%)。因此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不具备行为能力。
再次、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张红一直在专利事务所正常参加工作至退休,单位领导、同事均反映其没有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纳涉案房产供暖费依据78.52平米计算,少交纳费用。后委托中介机构出售房产,将78.52平米的房产做97.86平米的房产出售,收取房款,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3月1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节目报道,3月2日委托张丽、律师与上诉人及测绘所所长协商解决纠纷等,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明知行为后果,具备行为能力。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张红于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故原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仅仅是主观推测。
首先、“1978年始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病历记录,并不连续、全面。病历也未认定丧失行为能力。
1981年1月24日记载:“病好多了,脑子不乱想了,睡眠好。情感及表情自然,接触好,伸手无颤抖”。
1983年7月16日记载:“情感自然,主动叙述以上症状,自知力好”。
1990年4月19日记载“病情稳定,对周围不多疑,仅因为爱人外出,回来晚些生气。神清、接触好,自知力存在”。
1990年5月3日记载:“病情好转,多疑减轻。但看电视多进入角色生气,与爱人吵架,任死理。接触好,情感活跃,自知力存在”。
病历中均记载病情稳定、情感自然、自知力存在等认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并非无行为能力,法院依据病历认定无行为能力证据不足。
其次、“且此后一直在服药控制病症”完全就是一审法院的偏袒,具体是否吃药,吃的什么药,法官肯定没看见,当事人可以胡说,法院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
再次、“2007年12月医院出具诊断证书,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该证明书存在瑕疵,“建议全休壹月”,当时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休息的事实,即使诊断证书属实,也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5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具备行为能力。
第三、本案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 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病情的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性、科学性的根据。如依据医院诊断确认,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上诉人始终坚持被上诉人具备行为能力,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20多年前的病历认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依据不足。
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多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精神病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才具备申请资格,造成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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