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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请求不能导致时效中断
2009-01-16 10:39:01 来源:田军
刑事请求不能导致时效中断
2004年10月8日,陈东因与高明发生纠纷将其打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05年2月9日,当地公安机关给予陈东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调解成功。
本案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期限是一年。
高明为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提供了2005年7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高明不服公安机关给予高明拘留处罚的决定,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陈东刑事责任的请求,但该请求不能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高明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提出民事请求才能导致民事权利义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庭审中高明表明2005年7月的上访是为追究高明的刑事责任才提出的,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
民事、行政、刑事是三种不同法律范畴,对行政、刑事提出请求,不意味着对民事提出请求,不请求就是放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1993年12月27日 法经(1993)248号]中答复:“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一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述批复,陈东只请求追究的行政及刑事责任,未提出民事请求,不能导致民事请求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案的民事、行政、刑事任何一项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陈东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次提出追究行政、刑事请求,公安机关不仅没有进行处理,更没有对民事赔偿进行调处,双方也从未达成任何协议,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更不存在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问题。
因此,高明于2005年7月提出追究高明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2004年10 月8日至2005年2月9日,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虽然在2004年10 月8日至200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行政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但未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由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1)权利人必须提出请求,且应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才能导致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公安机关依据的是案外人的报警并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高明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解决的请求,更没有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虽然部分医疗证明保存在卷宗中,也仅证实高明受到伤害,为追究高明的行政、刑事责任而入卷的,不能证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理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0月8日高明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2)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既然高明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公安机关也仅将此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是基于公权力对社会治安案件的调查与惩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是一种行政行为,高明受到的警告处分已经证明这一点。高明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国家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国家基于公权力对个人作出的处罚行为,与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不能造成民事权利的增加与减少,更不能对民事权利强加干预。
因此,2004年10 月8日至2005年2月9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行为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即使公安机关在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9日,对民事赔偿曾进行处理,但2005年2月9日业已结案,从结案到陈东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退一步讲,即使公安机关在处理高明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过程中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过调解,2005年2月9日,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对高明给予警告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既然已经对高明作出行政处罚,且已送达当事人,标志案件已经终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一百五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公安机关对本案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但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对高明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已经终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陈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给陈东造成损失的话,陈东应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赔偿诉讼,而不是追究高明的民事责任。因此,2005年2月9日,本案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毕,陈东200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 2004年10 月8日受到伤害,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请求,200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陈东的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陈东已丧失胜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区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认定该案向派出所笔录不能导致时效中断,依法判决驳回高明的起诉。
2009年1月1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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