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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证明不能导致时效中断
2009-01-16 10:41:57 来源:田军
镇政府证明不能导致时效中断
2004年10月8日,陈东因与高明发生纠纷将其打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06年2月22日,高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东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期限是一年。
高明为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提供了2005年8月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高明为村委会主任,镇政府多次要求司法调解机关及派出所给予调解,因此时效应从2005年8月起算。
镇政府证明高明曾向其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镇政府并要求司法调解机关及派出所给予调解的行为,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1)权利人只有向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的机关提出请求,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镇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机关,无权对民事行为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第五十五条:“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镇政府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据此规定,权利人只能向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的机关提出请求,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镇政府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无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因此,不能导致本案时效的中断。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民事纠纷有权进行调解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既然镇政府不是法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机关,无权受理民事纠纷,其行为不能导致失效的中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第一百五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期间,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即使存在民事赔偿问题,权利人也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对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有关单位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而不应是任何机关。如果权利人向任何机关提出请求,都能导致时效的中断的话,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将失去意义。那么,权利人可以向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甚至任何个人提出请求,从而导致时效的中断,其完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项,只有向义务人或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有关单位提出,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而不是向任何机关或任何人。
(2)镇政府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不仅要具备调解职能,且对案件的民事权利进行调解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调解的含义是将发生纠纷的双方聚在一起,对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以期达成一致的行为。镇政府因没有民事调解职能,也未对本案部分进行调解,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既然没有调处,也没有达成协议,因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3)镇政府即使向其他机关提出调解请求,也不能代表权利人提出请求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或义务人提出请求才导致时效中断,镇政府明知自己无调解职能,进而说明曾向其他机关提出过请求。镇政府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镇政府不仅无权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而且向他机关提出的请求,不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表现,不能因为权利人向任何机关或任何人请求,就表示提出过请求,从而导致时效中断。
(4)镇政府的证明仅是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
书证指根据已有的文件记载,对某种事实的确认。而本案在镇政府没有任何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出具的证明,仅是凭他人口述得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提出请求,也不能证明镇政府曾向其他单位提出过请求,不具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5)镇政府出具证明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镇政府出具证明,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庭审中也承认是一种公开的行政处理行为。既然镇政府出具证明是行政行为,其在行政主体、职能权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适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因此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镇政府的证明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反而回造成社会更大的混乱。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区法院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该案向镇政府非民事调解机关,其证明不能导致时效中断,依法判决驳回高明的起诉。
2009年1月1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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